第六章 地方层面的治理
盎格鲁-撒克逊诸小国建立后已经出现一些行政区划,但这些区划“是为了司法目的和经济剥削而组织起来的”①,与10世纪英格兰普遍郡区化以后的郡并不完全等同。掌管地方事务的长官有一定的分工,郡长对他们有管辖权。英格兰初步统一后,郡长一个职务不足以满足地方治理的需要,郡守应运而生;郡是政府的基本管理单位,郡之下还有百户区、十户组(tithing),以后城市兴起,“堡”体现了城市的管理。
郡有法庭,郡法庭“处理广泛的事务:管理的、军事的和经济的”②;郡法庭每年召开2次,大区主教和郡长都要出席。按照《埃德加第三法典》的规定:“堡法庭应一年举行3次,郡法庭2次。”《10 ...... (共10727字) [阅读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