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 “串标” 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 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串标”行为都有行政处罚权:
(一) 工商部门对“串标” 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了工商部门的相应主管权,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串标 ...... (共1876字) [阅读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