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行政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确认的法律问题。
《国家赔偿法》 第7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是一种连带责任关系,因为侵害的违法行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做出的,责任当然也是共同的。在确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时,需要注意下列问题:
1.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必须都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没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工作机构,不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在其共同行 ...... (共1244字) [阅读本文]>>